审理经过
原告兰**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3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1999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恶习日渐显露,几十年来被告喝完酒就找事殴打原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12月生育一女陈**,1999年9月18日生育一子陈**,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事后经他人劝解均能和好。2014年4月3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对日常琐事缺乏沟通,虽有口角,事后均能和好,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依法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敬互爱,注重感情的培养,共同呵护幸福的家庭。本案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兰**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