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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开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2009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彼此之间时常争吵、打架,感情不和。原告虽总是采取忍让、克制的态度,但被告却丝毫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原告的争吵越来越频繁,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张**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2009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与原告争吵频繁,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彼此相互体贴的原则搞好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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