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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2010年6月在法院调解离婚,××××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找一些社会闲杂人等与原告大打出手,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找来周*与张*海上原告家发生争执,导致大打出手致伤,由于以上事情多次发生,迫使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1、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非常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彼此相互了解,虽然此前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对于家庭生活来说在所难免,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因感情问题虽曾诉至法院,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因为一点儿小事才未在一起生活至今,分居时间未达法定离婚条件。2、原告之所以起诉要求离婚,无非是因为被告目前的身体现状,现被告患有严重疾病导致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没有收入及其他经济来源,作为男人,原告应担当责任,不应为了逃避压力将被告弃之不顾而主张离婚,于*于理都是不对的。3、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扶养,是基于双方之间夫妻关系上的一种扶助,也是原告应尽的责任,此后原告也能够做到关心照顾被告及女儿,并且仍然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共同生活,10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2010年6月原、被告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年××月××日双方登记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再次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2014年10月以身体患有疾病为由起诉原告要求扶养,被本院判决原告应每月给付扶养费400元。自判决生效后,原告未曾给付,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至本案开庭当日执行给付被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在光宝电子(天**限公司上班期间,经天津武**属医院诊断为:1、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2、脊髓空洞症。3、背髓栓系。2013年11月18日天津市**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为背脊髓空洞症,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津**属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是开大车的司机,工作性质致使夫妻聚少离多,但双方仍能互相理解、照顾至今,证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二人虽于近年矛盾加剧,但被告现身体患有疾病需要照顾,更需要家庭温暖,原告应勇于承担责任,在被告危难时提出离婚实属不妥,考虑被告需要扶持,原告更不应草率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赵**与被告周**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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