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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吕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吕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随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吕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吕**。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另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对原告及家庭不负责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第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间并没有重大矛盾,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第二,婚生子吕*×年龄尚小,希望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第三,庭审中被告表示,自己因工作繁忙对原告及孩子照顾不周,在生活习惯上亦有不足之处,但表示愿意改正,今后对原告和孩子多加关心照顾,恳请原告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200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3日举办结婚仪式。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吕**。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另庭审中,被告表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重大矛盾,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今后会对原告和孩子多加关心照顾,恳请原告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之间没有应当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考虑到家庭及子女的利益,不应草率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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