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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6日在黑龙江铁力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于二×。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经分居四个月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登记时间及女儿出生时间均属实。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已经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孩子尚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6日在黑龙省江铁力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于二×,现就读小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于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情意,重视子女利益,不应固执离婚。被告亦应加强与原告沟通,努力改正自身的不足。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就会得到改善。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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