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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武**,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生活琐事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登记、举行仪式时间均属实,双方婚后偶有争吵,但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25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经破裂,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时均不应固执己见,应及时、妥善处理,相信通过耐心沟通,问题是不难解决的,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宜草率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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