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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30日办理婚姻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打架,造成感情不和。2013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不让原告在家中居住。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但此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不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双方均系再婚情况、婚后未生育子女情况及上次起诉离婚情况均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没有矛盾。2013年4月4日,被告母亲向原告提出尽快将原告所带之女户口尽快迁入被告家。原告只是说回家商量一下,便带女儿回了娘家,当天下午原告便带来家里人将陪嫁物拉走,为此事还报了警。综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矛盾,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被告不能接受,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自己回家,并且被告会想办法接原告回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30日办理婚姻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过矛盾,2013年4月4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遇事冷静处理、注意沟通、多做自我批评,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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