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春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一般,1988年10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1989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现已成年。由于双方相互了解不深,因此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打闹,尤其是近些年,双方矛盾加深,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春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10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1989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现已成年。双方于2004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分居,被告称双方分居是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彼此相互体贴的原则搞好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分居时间较长,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分居是因感情不合造成的,由于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