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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与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及委托代理人黄少山、被告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荣一×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7月起,双方感情开始恶化,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荣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前双方经过相互了解,建立了比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深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发生争吵,但皆因原告酗酒所致,且时候双方和好。现双方感情尚未到破裂的程度,且双方没有分居居住。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共同解决问题,双方的感情可以更好。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6年9月23日生育一子荣一×。原、被告结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愿意和原告进行沟通,共同努力使感情和好如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冷静处理,多作自我批评,加强理解、相互沟通,以诚相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荣×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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