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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一×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1996年生长子薛**(现已成年),于2004年12月12日生次子薛**。原、被告婚后感情始终不和,经常因琐事而吵架,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已无法共同生活。基于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薛**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直到成年;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说的事情都不存在,我们若是感情不合不会生下两个孩子,因为原告有外遇才导致他想离婚,故我不同意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2日生婚生子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发生矛盾后,夫妻应当充分的沟通,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已近20年之久,且育有两子,夫妻之间已建立起较深的感情,双方应当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携手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薛一×与被告马**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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