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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孙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郝一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孙一X现年十一周岁。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常发生矛盾,原告经济、思想压力过大造成患病,需要治疗,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一X随被告生活并由其独自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金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财产问题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同意婚生子孙一X随自己生活并自行抚养,同意给付原告经济帮助金7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结婚证二册,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二、新**光医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现在山东省新**光医院住院治疗。

三、静海县**民委员会、团结**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均已去世,儿子尚未成年,由原告之妹郝一X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被告孙XX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郝XX进行调查,其称现精神状况良好,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本诉自愿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项已与被告协商一致,并由妹妹郝一X代为进行诉讼;本院并对山东**光医院医生鹿**进行调查,其称系郝XX的主治医生,郝XX现精神状况恢复较好,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原告法定代理人郝一X、被告孙XX对上述调查内容均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XX与被告孙XX于199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7日生儿子孙一X。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亦无大宗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帮助金70000元,被告表示认可。另查明原告现在山东**光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同意离婚,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商约定婚生子孙一X随被告生活并由其自行抚养、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金7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郝XX与被告孙XX离婚。

二、婚生子孙一X随被告孙XX生活并由其自行抚养。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孙XX所有,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郝XX经济帮助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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