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XX与孙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于2013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至今已有半年时间,原、被告双方仍没有任何来往和联系,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结婚只有半年的时间,原告便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原告主观上想以此作为赚钱的方式。婚后原告不易怀孕,多次寻医问药后怀孕,婆婆为伺候儿媳累得心脏支架损伤,但原告却未与被告协商私自把胎儿做掉,给被告及母亲造成了极大伤害,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因与原告结婚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见面礼11000元,办理结婚事宜用款31155元,房屋装修费用50000元。为操办婚事,筹集结婚款项,2012年8月以被告父亲名义在天**行借款80000元,2012年9月向亲戚借款共60000元。此外,原告将双方婚后共同存款40000余元全部带走,并私自占有和使用。鉴于上述事实,夫妻感情确实难以维系,而现原告又起诉离婚,只要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2155元(包括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见面礼11000元、办理结婚用款31155元、装修房50000元),并退还其私自占有的40000元共同存款的一半即20000元给被告,被告便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见面礼11000元,被告办理结婚用款31155元、装修新房花费50000元。从2013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言归于好,仍分居至今。庭审中经双方核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TCL电视2台(48寸1台、32寸1台),海尔空调2台(柜式1个、挂式1个)、海尔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称有存款40000余元在原告手中,而且因操办婚事在2012年8月以被告父亲名义在天**行借款80000元,2012年9月向亲戚借款共60000元用于操办婚事至今未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在银行部门调取了原、被告双方分居后的原告存、取款明细,证明原告自分居后有存款24391.17元,原告对该查询单质证意见为农商银行款项是结婚前其母亲给的,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对该查询单没有异议,同时表示原告已将款项转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及3张票据、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2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就离婚问题,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提出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TCL电视2台(48寸1台、32寸1台),海尔空调2台(柜式1个、挂式1个)、海尔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归属问题,被告虽提供了购买以上物品的部分票据,但以上物品被告当庭表示是其给付原告彩礼款购买,依据当地民俗,以上物品为原告陪嫁物品即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存款及共同债务问题,基于原告在银行存款有24391.17元,虽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婚前娘家给付的个人财产,但因其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2155元的问题,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0000元及见面礼11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规定,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办理结婚用款31155元及房屋装修费用50000元,应属被告婚前为办理结婚事宜的费用支出,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高XX与被告孙XX离婚。

二、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TCL电视2台(48寸1台、32寸1台),海尔空调2台(柜式1个、挂式1个)、海尔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存款24391.17元的一半即12195.59元(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XX承担50元,被告孙XX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