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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何X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与被告何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何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5日生育长女杨X2,2012年11月7日生育次女杨X3。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伊始,原告即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多次与之沟通未果;原告终日外出务工养家,将全部收入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却将原告务工收入交回娘家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终日吃喝玩乐,身在哺乳期却大肆饮酒,未能尽到身为人妻的义务,原告回到家中感受不到一丝为人丈夫的温暖;被告对待原告父母态度恶劣,未体现出身为子女对父母应有的尊重,甚至与父母争执争吵。2013年7月1日,原告因离婚诉至静海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此后被告依然故我,没有丝毫改变,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8月13日,被告至原告家中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原告无奈报警。原告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的种种不当行为令原告身心俱疲,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了摆脱不幸婚姻的束缚,特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杨X2、婚生次女杨X3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X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没有夫妻感情了,原告如果想离婚,必须满足我的如下请求:第一,原告给付我们小女儿一年半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第二,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与原告分居期间为了租房和生活以及为女儿治病,向案外人借款12000元;第三,2013年4月1日居民安置房工程,有我和小女儿的换房指标,分房时应该分开;第四,2013年11月份村里分地,有我和小女儿的,每个人二亩三分,原告应将属于我们的耕地按照村里承包的价格补偿我们现金;第五,我小女儿出生借了我父亲的钱,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原告归还;第七,我结婚陪送的家具家电要求原告归还;第八,小女儿接种疫苗绿本在原告处,小女儿的出生证明也在原告处,要求原告归还。原告如果同意我的上述要求,我就同意离婚,原告如果不同意我的上述要求,我就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6日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5月15日生长女杨X2,2012年11月7日生次女杨X3,2013年7月1日被告携次女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包括:木质枣红色六开门衣柜一组,木质白色四开门衣柜一组,木质红色液晶电视柜一组,木质枣红色电视柜一组,大理石白色饭桌一组,配套餐椅四把,玻璃茶几一组,门庭一组,电脑转椅一把,木质枣红色椅子一对,木质浅黄色椅子一对,木质银色碗柜一组,浅黄色布艺沙发一套,黄色灶柜一组,煤气罐一个,大小菜板各一副,枣红色吹风机一台,米黄色双人凉席一副。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包括:富士达牌粉红色电动车一辆,小羚羊黑色电动车一辆,创维牌黑色32寸液晶电视一台。

另查明,被告何X1离婚后没有住房;2013年11月静海县大邱庄镇官坑村集体土地分包,官坑**济组织成员每人承包得二亩三分耕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购物收据、零售发票、医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状态,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准予。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分居期间,婚生长女杨X2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杨X3随被告生活,为了不贸然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综合考量双方的抚养能力、生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婚生长女杨X2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杨X3随被告生活,双方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为宜。另次女杨X3不满二周岁,被告为照顾幼女缺乏经济来源,且长女杨X2年长次女杨X317月余,以每月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为参考,本院酌定原告给付*X3抚养费人民币5300元。

关于婚前个人财产问题,被告主张陪嫁财物应归其所有,原告否认称被告所列财物均系原告及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不应认定为被告陪嫁财物,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及当地生活生产实际,除发票抬头署名原告的财物外,其余财物应认定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关于婚后共同财产问题,创维液晶电视购买日期系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应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余共同财产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婚后共同财产价值较小,分割意义不大,且所有财产均在原告处,本院酌定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人民币1500元为宜。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被告庭审中提出2013年11月官坑村分包耕地,原告应按相应承包价格补偿被告及此女杨X3现金若干,原告称同意交付被告耕地,不同意支付现金,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于被告及杨X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适当经济帮助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以离婚后没有住房为由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本院认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被告在离婚后确属没有住房,应认定生活困难,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生活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元为宜。

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庭审中被告提出分居期间因租房、生活以及为杨X3治病,向案外人借款12000元,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拒绝承认、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分居期间产生债务及被告主张的其它债务问题,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案外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杨X3医疗费问题,庭审中被告提出分居期间为杨X3治病产生医疗费若干,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被告主张医疗费数额较小,且本院已经判决原告给付*X3适当抚养费,对于被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租赁费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提出分居期间因没有住房产生房屋租赁费若干,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已经依据被告没有住房的现实状况判决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对于被告关于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居民安置房工程问题,庭审中被告提出大邱庄镇居民安置房工程有被告和次女杨X3的换房指标,其权利应予以保障,本院认为,居民安置房工程属政府工程项目,且尚未完工,具体结果未知,本案暂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何X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杨X2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杨X3随被告生活;原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次女杨X3抚养费人民币5300元。

三、原、被告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何X1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人民币1500元。

四、原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何X1解除婚姻关系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50元,被告何X1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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