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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只长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1997年10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曾有两次婚史。被告性格急躁,经常与原告吵架,并数次动手打原告。2012年10月,原告不堪忍受,曾喝药自杀,经医院抢救康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非常吝啬,不给原告钱花,有时不准原告进家门。久而久之,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5年、2010年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因被告表示悔改,原告撤诉。但撤诉后被告毫不悔改,而且变本加厉。双方现已分居一年多,实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只一X随原告生活,儿子只二X随被告生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无大宗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双方共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只XX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有两个孩子正在上学,一旦离婚,对孩子的精神有很大的打击,为了孩子,我不想离婚。我们夫妻毕竟在一起将近十七、八年的时间了,也是有感情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4日生婚生女只一X,2000年4月29日生婚生子只二X。2012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发生矛盾后,夫妻应当充分的沟通,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原、被告已结婚17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应当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携手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只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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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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