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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穆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穆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3日领取结婚证书,同年5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彼此了解不深,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且经常发生口角。2014年正月初三,被告无故将原告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穆XX辩称,原告回娘家的前一天我们感情还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5月29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2014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与被告母亲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应冷静处理,进行反思。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应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被告亦应尊重、关心、体谅原告,多为对方着想,共同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穆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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