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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胡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被告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1月24日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深,未能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不但没有加深,反而日趋淡薄,2012年3月中旬,双方再次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因此双方已无共同语言,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胡一x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胡*x随原告生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xx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两个孩子,离婚之后孩子无法生活,我因为身体有残疾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无法一个人养大两个孩子。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于2006年12月20日生长子胡一x,于2010年3月13日生次子胡*x,二婚生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后双方于2006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子,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梁xx与被告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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