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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x与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xx诉称,2003年3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双方性格、志趣、习惯差异很大,缺乏共同语言,被告嗜好饮酒,酒后常与原告吵架甚至动手,并且不好好上班挣钱,家庭责任感差,不关心原告母女生活,双方现已分居一个多月。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元;原告婚前财产仍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静海县平房一处、杨树300棵、老宅基地垫土用款1000元及家具电器等由双方折价均分;诉讼费由双方共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x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及孩子之间感情较好。被告有时饮酒但未打人,因被告腰间盘患病所以有时不能出外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xx与被告杨xx于200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5日生育女儿杨**,2014年2月14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次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至今已经十余年,并育有女儿,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今后应当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努力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现原告虽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岳xx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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