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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与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赵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将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赵**随原告生活;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3日生一子赵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2012年12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静海县**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康x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康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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