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X与闫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X诉被告闫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被告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1年5月9日生长女高X1,现就读于静海县**庄小学,2007年9月18日生长子高X2,现就读于静海县大邱庄镇王虎庄村幼儿园,两个孩子现均由原告父母照管。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平时生活中根本没有夫妻共同语言,两人经常吵架,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高X2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高X1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四、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双方均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们总是吵架,是因为原告总是出去玩牌,为了不让原告玩牌,我才跟原告吵架,因为别的我们从来没有吵过。教育孩子方面我对孩子尽到义务了,原告诉状中称孩子一直都是原告父母带孩子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我偶尔做保姆,在休息的时间都是我在带孩子。原告诉状中称我对孩子不负责与事实不符,原告连孩子多大,上几年级都不知道。分居期间原告经常回家居住,走的时候也会问我要钱,今年过年走的时候我还给了原告200元钱。原告平时不在家,只是偶尔给孩子打个电话,就这样我也没要求过什么,独自一个人无怨无悔的带孩子。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应该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4日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8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初婚,2001年5月9日生长女高X1,2007年9月18日生长子高X2。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是在所难免。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各自改正缺点,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诉状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5月1日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改称因外出经商双方自2011年5月份分居至今,被告予以否认,因双方分居原因并非感情不和且原告自述最近一次回家居住系2014年3月15日,对于原告分居满两年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高X与被告闫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