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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不参加工作,夫妻之间因此矛盾激化,进而愈演愈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就协议离婚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现在该上班的上班,我们没到离婚的地步,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原告自2014年正月初二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均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原、被告于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此,双方均应互相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纪**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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