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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元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XX诉被告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被告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女元一X、次**二X。自从次女出生后,夫妻感情出现变化,经常打架争吵。从2010年开始,夫妻感情恶化,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元XX辩称,原告所述其他情况基本属实,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24日生长女元一X、2008年8月9日生次女元二X。2014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二女,双方应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否认双方感情破裂,且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虽有一时之矛盾,究其原因系双方处理不当所致,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增进夫妻感情,为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而共同努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郑XX与被告元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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