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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X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都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脾气、性格等差距较大,总是争吵、矛盾不断。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生育女儿都一X,现年8周岁,2006年农历腊月生育儿子都二X,现年7周岁。因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对原告不体贴、不照顾,使得原告感受不到家庭应有的温馨和温暖;原告希望给予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更好的经营婚姻生活,但是均未奏效。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日渐冷漠,现在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二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辩称,同意原告离婚和关于子女抚养的请求,但是因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给付子女抚养费。不知道存在共同债务,债务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19日生长女都一X,2007年1月11日生长子都二X,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且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挂式空调一台,王牌彩电一台(已坏),冰箱一台,春秋椅一套(三个椅子,一个茶几)。另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被原告以1500元的价格抵顶了工人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汽车配件、维修工具、厢房、车间棚子(以上价值90000元)、吉利轿车一辆(价值6000元)、报废车十辆(价值10000元)。以上共同财产价格均由原、被告当庭予以确定。另在2007年下半年,原告花26000元在静海县子牙镇子牙变电站东国利汽修厂北50米租2.6亩土地一块,租期50年。2009年2月28日,原告为自己投保,至今已交保费24520元;2009年3月4日,原告为被告投保,至今已交保费21670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为被告投保,至今已交保费24360元;2012年1月5日,被告为长女都一X投保,至今已交保费5554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为长子都二X投保,至今已交保费5644元,以上保险费均在新**公司交纳。另在2009年后,原告在光大永**公司已交纳了54200元的保险费。对以上所上保险,原告在庭审中的意见为:被保险人是谁就给谁,出现差额按当时投保价格予以补齐(不包括子女的保险)。被告对原告关于保险分配的意见当庭予以认可。另被告在诉讼期间,交纳了其2014年的保险费6100元;原告向都XX借款5000元交纳了2014年的保险费5000元。2012年6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王XX合伙经营国利汽修厂,双方签订了合伙合同;2013年6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王XX签订了退股协议,内容为:“王XX退股,配件、工具、车间棚子共折价900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王XX折款45000元”。原、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半个月开始分居。在庭审中,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女均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合伙合同、退股协议、保险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2、父母抚养子女系法定义务,现婚生二子女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履行给付婚生二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以没有经济来源和没有能力给付为由拒绝给付婚生二子女抚养费,与法相悖,且被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拒付抚养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履行抚养婚生二子女的义务,给付抚养费的金额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子女的实际需求等因素,本院酌定为每人每月400元。3、关于原、被告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上保险的分配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据双方确定的分配方案,2009年2月28日原告在新**公司为自己投保的保险(已交保费24520元)和原告在光大永**公司的保险(已交保费54200元)归原告所有;2009年3月4日和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为被告投保的保险(已交保费分别为21670元和24360元,共计46030元)归被告所有,二子女的保险由原告负责保管,原告再补偿被告保险金差额16345元。4、关于在庭审中原、被告各自主张的翻建西厢房的花费问题,双方各持己见且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如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5、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在婚后共同偿还原告的婚前债务80000元的问题。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予以证明,但该录音资料内容存有疑点,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原告将被告的陪嫁物品摩托车一辆以1500元折抵工人工资的问题。原告拖欠工人工资,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推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将被告的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折抵工人工资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对被告予以补偿,故原告给付被告该财产折款750元为宜。7、关于在2007年下半年原告花26000元在静海县子牙镇子牙变电站东国利汽修厂北50米租2.6亩土地及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租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租地所支付的费用涉及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土地补偿款,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不受到损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另案处理为宜。8、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80000元以及原告与马*合伙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在马*处有债权80000元,但涉及原告与马*之间的合伙经营问题以及因合伙经营所产生的亏损与盈利的分配问题,均与原、被告之间存有直接的利益关联,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不受到损害,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另案处理为宜。9、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1)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欠其弟20000元未还,因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债务问题。原告向都XX借款5000元交纳保险费用,被告亦当庭认可,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原告与王XX合伙经营国利汽修厂,以及王XX退股并将配件、工具、车间棚子共折价90000元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当庭认可,而对应给付*XX45000元财产折款其并非不知情,而是认为原告与王XX合伙经营国利汽修厂是盈利的,但被告就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欠王XX的45000元宜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借都XX的其他债务和都三X的债务,其虽向本院提交了借记卡的历史明细,但不能证实原告所借款项的合理用途以及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在2012年发生车祸,应赔偿对方16000元以及欠润滑油、配件款,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案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能够依法认定的共计50000元,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宜由原、被告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价值106000元的共同财产中予以偿还,剩余共同财产再由原、被告予以分割。鉴于该共同财产本身所具有的特性以及依法认定的债务的经手人均为原告的特点,该共同财产宜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偿还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告对被告补偿剩余共同财产折款28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都XX与被告李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都一X、婚生长子都二X随原告都XX生活,由被告李*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各给付婚生二子女抚养费400元,在每月5日前给付,至其二人独立生活止。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挂式空调一台,王牌彩电一台(已坏),冰箱一台,春秋椅一套(三个椅子,一个茶几)归被告李X所有;由原告都XX给付被告李X摩托车款750元。

四、婚后共同财产维修的汽车配件、工具、厢房、车间棚子、吉利轿车一辆、报废车十辆归原告都XX所有,由原告都XX负责偿还借都四X的5000元及欠王XX的45000元并给付被告李X共同财产折款28000元。

五、在新**公司和光大**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都XX的保险归原告都XX所有;在新**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李X的保险归被告李*所有,由原告都XX补偿被告李X以上保险的保险费差额16345元。在新**公司被保险人为婚生长女都一X和婚生长子都二X的保险归婚生二子女所有,暂由原告都XX保管。

六、驳回原告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

上述执行条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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