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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被告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现均已结婚成家。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双方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这几十年丝毫没有得到过家庭温暖,相反,原告却经常遭到被告的家庭暴力。被告还因不顺心多次烧毁原告衣服,原告多次与被告分居生活。目前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原告有家不能回。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赔偿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现在腿有病,眼有病,半身不遂,哮喘,浑身的病,前些天我去我大闺女家将她接回家,我们现在在一起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现均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东厢房一间、院墙一处、电动三轮车一辆、组合家具一套(三件套)、双人床一床、煤气灶柜(架)一个、写字台一个、春秋椅一套、暖气一套(炉、暖气片两组)、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均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原、被告于1980年8月登记结婚,且生育二女,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此,双方均应互相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侯**与被告郭**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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