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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一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元哲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农历10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9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5个月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财产依法分割;三、婚生女王三X(2010年6月9日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抚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X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女儿王*X由被告自己抚养,从2013年9月份分居到孩子18周岁的抚养费原告应该出;三、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6月9日生育一女王三X,2011年9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中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0月7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陪嫁物品:格力冰箱一台、超薄液晶42寸长虹电视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包括电脑桌)、微波炉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转角布沙发一套、组合柜一件、被子四件、褥子两件(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处)。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女儿分得的12400元土地补偿款原告已用于偿还了他人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材料、户口页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现在被告处,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教育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酌定由原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4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给付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分居期间女儿生活费2800元(按每月400元计算,共计7个月);被告婚前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见审理查明部分)。庭审中,原告称因经营土方工程向他人借款25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于借款的主张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从被告母亲处借款18000元尚未偿还,虽然原告称已经偿还15000元,但是未能提供已偿还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及女儿分得的土地补偿款12400元,因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偿还的,应视为被告对所偿还债务的认可,对此本院不做处理。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一X与被告王*X离婚。

二、婚生女王三X(2010年6月9日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4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给付女儿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分居期间的生活费2800元(按每月400元计算,共计7个月)。

三、被告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见审理查明部分)。

四、原、被告所借被告母亲180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9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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