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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诉被告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经人介绍登记并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睦,双方脾气秉性不投,性格各异,被告经常和原告吵架,并且每次吵架后,都是将原告赶出家门,由于经常发生此种情况,最后双方如同路人,互不理睬。2014年3月1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纪X2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纪XX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如果抚养孩子我不给抚养费,如果我抚养孩子的话,也不找原告要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我要求返还彩礼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21日生一女纪X,2014年2月20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六床、褥子两床、枕头两个、毛毯一条、毛巾被两条(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TCL牌40寸液晶电视一台、音箱两个、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荣声牌冰箱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八门立柜一组、电视桌两个、梳妆台一个、1米多小桌子一个、布艺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大理石餐桌一个、椅子四把、电三轮一辆(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原、被告称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曾给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4年4月12日天津**限公司证明,TCL彩色电视机保修单,静海县大**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提出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女纪X由原告抚养,被告主张如果原告抚养孩子自己不给抚养费,如果自己抚养孩子也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原、被告分居期间纪X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也有抚养纪X的能力,原、被告离婚后纪X继续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纪X由自己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本院综合考量本地物价水平、子女生活教育情况、被告经济收入等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纪X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纪X18周岁止。原告婚前财产属个人财产,现该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共同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据共同财产的价值依法予以分割。被告主张为给自己的父亲住院治病借了几万元,但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借款的具体数额自己不清楚,因被告表示该钱款是被告母亲出面向亲属所借,且没有出具借条,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因原、被告已经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将近3年时间,生育女儿纪X,被告提交的天津**限公司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同时被告提交的静海县大**民委员会证明也不能证实被告因为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造成婚后生活困难,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X与被告纪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纪X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纪X18周岁止,每月5号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

三、原告婚前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荣声牌冰箱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1米多小桌子一个、布艺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TCL牌40寸液晶电视一台、音箱两个、组装电脑一台、八门立柜一组、电视桌两个、大理石餐桌一个、椅子四把、电三轮一辆归被告所有。以上财产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承担50元,由被告纪XX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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