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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长女曹*x、次女曹三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婚后债务60000元依法分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偶有争吵在所难免,不同意离婚。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有:组合家具一套、被套一个、“LG”29寸超频电视机一台、“步步高”DVD一台、沙发一套(三件)、“科龙”冰箱一台、茶几一个、自行车一辆。婚后有共同存款30000元,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曹*x,××××年××月××日生育次女曹三x。被告现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有:组合家具一套、被套一个、“LG”29寸超频电视机一台、“步步高”DVD一台、沙发一套(三件)、“科龙”冰箱一台、茶几一个、自行车一辆。婚后无共同财产,就各自主张的存款及债务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逾十年,且育有二女,夫妻感情理应深厚,生活中偶有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宽容彼此,妥善处理矛盾。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曹**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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