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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2周岁)。由于原、被告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随原告生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孩子还小,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原告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均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原、被告于2006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表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对此,双方均应互相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吴*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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