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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X与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桑仲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6年1月30日生育长女王二X,现已成年。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婚前相互不了解,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切实沟通,总是以冷战的方式处理,导致感情日益淡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月30日生有一女儿王*X,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结婚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育有一个女儿。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好好生活,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一X与被告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一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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