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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董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董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董一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婚生女已出嫁。双方性格、志趣、习惯差异很大,缺乏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急躁,常与原告吵架。凡此种种,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实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董*X(2002年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承担儿子抚养费7000元;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马辛庄村平房一处(四间正房一个院)价值20000元,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1000元双方折价均分;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婚前因盖房发生的债务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一X辩称,现孩子尚小,为了孩子学习及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6月8日生有一女董*X(现已出嫁),2002年7月8日生有一子董三X,现随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结婚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双子女。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好好生活,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董一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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