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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一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X、被告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初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补领结婚证书。婚后于2008年11月26日生一女李三X。现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双方共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辩称,对原告所讲的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日期没有异议,目前婚生女李三X随被告生活。双方虽暂时分居但尚存有感情,并时常联系,期间也共同带孩子吃饭,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2008年11月26日生一女李某某,2010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12月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偶有联系。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生活中虽偶有矛盾发生,双方也应当互谅互让,积极改正自身错误,以宽容理解的态度共同化解矛盾。本案中原告虽主张离婚但并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一X与被告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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