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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陈*。双方共同生活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为了挽回婚姻多次与被告沟通,但终未奏效。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陈*(2003年9月25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5日生育一女陈*。2014年5月25日双方因琐事分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我国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纪**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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