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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xx与陈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xx与被告陈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元哲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xx,被告陈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在2007年4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份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2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陈*x(2008年9月16日生)。被告本身虽有残疾,但参与玩钱屡教不悔,当原告劝说时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互相厮打。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所造成的伤痕和痛苦,于2013年腊月初八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一年之久,现双方仍未有任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x随被告生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一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与原告还有一个儿子,夫妻感情未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份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2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陈*x(2008年9月16日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有吵架现象,2013年腊月初八因回娘家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双方结婚后应互帮互助、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促进婚姻和谐。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窦xx与被告陈一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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