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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于同年6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于1994年2月生一女王X,1995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关系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时有争吵、打架,造成双方关系一直不睦。随着矛盾积累,原、被告关系逐步紧张,感情也完全破裂。现双方已分居8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维系必要。故成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自己与原告系同村村民,自由恋爱,感情很好。夫妻之间平时生活中发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4年2月生一女王X,现已成年。1995年1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未提交证明双方分居时间及感情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材料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生活中即使偶有矛盾发生,双方也应当互谅互让,积极改正自身错误,以宽容理解的态度共同化解矛盾。本案中原告虽主张离婚但并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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