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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2年2月20日生育长女田**(已成年),2005年5月8日生育次女田*(9周岁)。婚前原、被告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不承担家庭责任,多次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2013年农历二月开始,原、被告因矛盾分居。2013年7月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继续分居至起诉日。分居期间被告也没有任何挽回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认为双方已不能继续在一起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田**(已成年)。次女田*(2005年5月8日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92年2月20日生育长女田**(已成年),2005年5月8日生育次女田*,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2月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3年7月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3年7月17日静海县人民法院以(2013)静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庭审前,经对被告田**询问,其称自己有心脏病、脑梗、心肌梗塞、脑堵、生活不能自理。双方没争吵、打架,原告自己走了,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由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当庭陈述、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书及民政部门提供的结婚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女儿,表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对此,双方均应互相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教育好孩子,搞好家庭生活。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我国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原告虽起诉过离婚,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考虑原、被告现实状况及次女尚小,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田**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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