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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3年度,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起恋爱关系,1993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吴*(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争吵时,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且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且双方无和好希望,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结婚22年了,我们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已成年)。2014年6月14日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民政部门提供的结婚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二十二年之久,且孩子已成年,表明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均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我国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董**与被告吴**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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