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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和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13日生一女刘一X,2008年2月20日生一子刘*X。因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争吵激烈,被告的种种过激行为已严重威胁到原告的生命安全。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可言,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一年半之久且没有任何联系,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因被告父母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本人也没有稳定的收入,难以在赡养老人的同时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女儿已年满十周岁,愿意随原告生活,儿子从小跟随原告父母生活,感情深厚。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及未来,并为解除双方痛苦,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一X、婚生子刘*X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赵XX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及孩子出生日期均是事实。现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自己与原告并没有分居,原告想将自己赶走,自己没走。双方有两个孩子,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且原告已经两年没有给自己生活费了,现在自己在外打工挣钱。所以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3日生一女刘一X,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2月20日生一子刘*X,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3)静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当庭确认且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空调挂机一台、春秋椅一套。原、被告当庭确认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挂式空调一台、床铺一个、太阳能一个、浴房一个、煤气灶一台。另,双方均认可在建位于天津市静海县沿庄镇西滩头村的平房时,由被告父母出资17000元用于购买门窗。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13)静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应当珍惜双方过往的感情。本案中,原告虽极力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就其离婚之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之间能摒弃前嫌,互敬互爱,共同营造一个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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