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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一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一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10日生长子宋*x,2005年1月6日生次子宋三x。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因琐事争吵。自2008年10月至今,其独自在外打工并居住在工作地点,极少回家,即使回家与被告亦无交流、沟通,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宋三x由其自行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3日,二人登记结婚,1994年1月10日生长子宋*x,2005年1月6日生次子宋三x。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始终与原告父母生活,未分家另过。2012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2月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静民初字第5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分居长达数年之久,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对原告主张双方分居长达数年之久予以否认。原、被告婚后购置“春兰”挂式空调一台、“小神童”洗衣机一台、“王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及部分生活用品。经当庭确认,双方就上述财产价值确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婚后因筹建房屋、长子宋*x驾车致伤他人赔付款项,尚有10万元债务未清偿,无债权。被告对此否认,其认为婚后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庭后,经询问原、被告婚生长子宋*x,其表示父母结婚20年来双方是有感情的,如其父母离婚对家庭及未成年的弟弟的成长都是不利的,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另查,案外人宋**到庭主张本案涉诉蔡公庄镇惠丰前村二区4排6号的三间房屋宅基地系其花3000元所购,且建房时出资80000元,应属其个人财产,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由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554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婚生长子宋*x、案外人宋**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的条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别标准;婚姻法虽然规定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且育有二子,其长子亦认为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间偶有争吵,但双方也是实心实意的过日子,足以证明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夫妻双方在漫长的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彼此间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之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另案外人对原、被告所主张的房屋提出异议,虽本案未将该财产进行确认,案外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做处理。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宋一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一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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