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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孙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孙一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14日在静海县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6月19日生婚生女孙二X。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并夜不归宿,无理和原告争吵,并和第三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生一女孩,给原告身心造成重大伤害。双方从2014年5月1日起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成年;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一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和孩子还有感情,对于外面那个女的,我都解决好了,不会再跟她有任何联系了。我还是想回这个家,我不想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9日生一女孙二X,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因矛盾分居。原告陪嫁物品有TCL29英寸电视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现代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有子女,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依法缔结婚姻关系后理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促进婚姻和谐。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是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该事实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孙二X现随原告生活,今后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原、被告经济条件及当地经济水平,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4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已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父亲承诺将坐落于本县大丰堆镇丰普村x区xx号房屋变卖后给付原告三分之二的价款,因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诉中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孙一X离婚。

二、婚生女孙二X随原告王XX生活,被告孙一X自2014年8月份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400元,至孙二X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婚前陪嫁物品TCL29英寸电视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现代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王XX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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