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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金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与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并住院治疗,被告拒绝支付费用,又不尽家庭义务,不务正业,经常外出不回家,自己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在娘家与被告家两边跑,2013年年初因为被告没有将2012年下半年的村里发的生活补助费给我,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自己打伤住院,双方正式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与她的两个女儿长女董1X、次女刘2X一起生活。2012年下半年原告开始娘家跟我家两边跑,2013年初我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婚前没有个人财产,婚后财产只有村委会发放的生活补助费,该款项目前发放至2013年度。双方无其他生活来源。2011年生活补助费由原告领取,属于自己的部分3500元,原告没有给自己。2012年上半年的生活补助费自己已经给原告4000元,2012年下半年也给原告及两个女儿花了,另外2013年年初原告因索要2012年下半年生活补助费与我母亲发生争执,我打了原告,医药费5950.19元也是从2012年下半年生活补助费中出的钱。现只同意给付原告2013年的生活补助费14550元。

对于被告的答辩,原告称承认双方没有婚前个人财产,需要分割的财产只有村委会发放的生活补助费。2011年度生活补助费确由自己领取,但已经给付了被告。承认2012年上半年的生活补助费被告已经给付自己4000元,要求被告给付自己及两个女儿2012年度至2013年度范庄**委员会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共计38440元。住院系被告打伤自己造成的,医药费不应当由自己的生活补助费部分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17日原告及其与前夫所生长女董1X(2002年4月15日出生)、次**2X(2006年1月18日出生)均落户于被告金XX户籍所在地,即静海县静海镇范庄子村。双方婚前无个人财产。2011年范庄子村开始向村民发放生活补助费,原、被告及原告两个女儿均分得等额生活补助费。2011年生活补助费由原告领取,被告主张属于自己部分的3500元,原告未给付自己。2012年上半年生活补助费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不经常在被告家中居住,被告领取补偿款后未给付原告。2013年初,原告向被告索要2012年下半年的生活补助费被被告殴打受伤住院,双方正式分居至今。2012年至2013年度的生活补助费共计38400元,原告主张2011年自己应分得3500元未超过村委会实际发放数额。

另查明,2014年度生活补助费,至原告起诉尚未发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提交的存折一份、户口页、静海县静**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财产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只有婚后村委会分配的生活补助费,双方无其他财产。现原告及其两个未成年女儿均已落户于静海县静海镇范庄子村,生活补助费系来源于集体土地收益,具有人身专属性。原、被告在2012年上半年共同生活期间对于村委会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均各自保管、各自支配,故双方的经济相对独立。2012年下半年原告不经常在被告处居住,且双方在2013年发生矛盾就是因为被告没有将2012年下半年生活补助费给付原告,故被告以2012年下半年生活补助费已经给原告花了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及两个女儿生活补助费34400元。原告主张2011年度的生活补助费已经给付被告,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3500元未超过村委会实际发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当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金XX离婚。

二、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X及两个女儿董1X、刘2X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0900元(该款所含董1X、刘2X的生活补助费,由原告刘X代收并保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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