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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赵**××(14周岁)与长子赵*(8周岁)。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睦,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赵**××(14周岁)与婚生长子赵*(8周岁)均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婚前财产各归自己,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有两个孩子,还有夫妻感情,我们也没有分居,我父亲2014年3月16日去世,原告还去了,为我父亲办理的丧事。我们包地种棉花,给我们拾棉花的一个女人和原告有了来往,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0年2月23日生育长女赵**××,2006年5月12日生育长子赵*。双方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我国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赵**与被告邹**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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