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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孙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与我性格不和,双方交流很少,对我缺乏关心,经常不搭理人。另外,由于被告身体存在问题,至今与我没有夫妻之实,且被告对于病情懈怠治疗,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曾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原告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2014年4月5日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被告虽未出庭,但曾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组成家庭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孙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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