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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董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与被告董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代理人孙*、被告董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同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4月18日生女儿董*X。双方在婚前了解不是很多,婚后的矛盾不断暴露,导致感情越来越淡漠,最终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无任何好转,被告先是通过电话辱骂原告,原告置之不理。2014年4月15日被告来原告经营的小店滋事,先是辱骂原告,进而殴打原告,直至公安民警赶到才将事态平息。在此情形下,双方关系已不可能恢复,故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董*X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3年12月起给付抚养费,并承担董*X幼儿园费用172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一X辩称,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婚生女董*X应随我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是用我给付的礼金买的,我给付原告的礼金是向他人的借款,现原告应赔偿我;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2009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8日生育女儿董*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故被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4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冲突,后经公安机关出警、调解,该纠纷得以和解。现原告以判决不准离婚6个月内出现新的情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现亦同意离婚。现在被告处原告婚前财产有香港牌电冰箱一台、科龙牌1.5匹挂机空调一台、六开门组合家具一套、三人春秋椅一个、邦德牌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娘家处有一经营百老泉酒的酒店,该酒店一直由原告掌管、经营。原、被告婚后原告添款1253元置换金戒指一枚,原告花款4800元学习驾驶证。原、被告婚后向董**借款2000元、借原告父母3000元。董*X2014年2月幼儿园花销费用1720元。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1、百老泉酒店的投资,原告主张该酒店的投资由原、被告共同存款投资15000元,被告主张该酒店投资15000元是向其母亲的借款。

2、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有婚后花款2600元组装电脑一台,该电脑现价值1000元;花款3300元购买汽油三马车一辆,该车现价值1500元。被告主张电脑、三马车有,但买这电脑、三马车时是欠账买的,现这东西已被买家拉走了,电脑已近3年了,现价值400元,汽油三马车价值700元。

3、被告主张现在原告处有婚后购置的燃油助力车一辆,原告主张该燃油助力车是其母亲用以往的电动车置换,并提交2011年12月25日邦*燃油助力车唐官屯经销处收据。该收据显示购买人为郝继琴。

4、原告主张被告领取了原告及其女儿土地补偿款,领取具体数字不祥,被告自认一家共计领取1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西翟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出警情况说明;桑**、牛**、王**、段**的证人证言;静海县六六福金店发票;幼儿园发票三张;邦*燃油助力车唐官屯经销处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但由于原、被告没有珍惜以往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而是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这期间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到原告处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矛盾,该纠纷由公安机关调解才得以解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原、被告婚生女董*X现随原告生活,已经适应了原告对其生活、学习的照顾方式,如现再行改变其生活方式,对其今后的学习、成长均为不利,故原、被告婚生女董*X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给付其抚养费。原告起诉前原、被告之女董*X幼儿园的花销,应由原、被告均担。就现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香港牌电冰箱一台、科龙牌1.5匹挂机空调一台、六开门组合家具一套、三人春秋椅一个、邦*牌摩托车一辆,系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原告因置换金戒指所添款及原告学习驾驶证所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而原、被告离婚后金戒指由原告使用,驾驶证由原告继续受益,故原告应按共同财产折款给付被告。就百老泉酒店的15000元投资,被告主张该款系向其母亲的借款,但原告现予以否认借款,而是主张原、被告两人的存款,被告未提交向其母亲借款的证据,故该款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投资。因该酒店坐落于原告娘家,且该酒店一直由原告掌管、经营,故原、被告离婚后百老泉酒店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酒店投资款的50%即7500元。就原、被告婚后购买组装电脑及汽油三马车,现被告未提交该物品被卖家拉走证据,应认定该物品尚在被告处,该物品现价值原、被告各持己见,现酌情认定为:组装电脑价值500元、汽油三马车价值1100元。就被告主张现在原告处有婚后购置的燃油助力车一辆,现原告提交了邦*燃油助力车唐官屯经销处收据,该收据显示购买人为郝**,因票据的持有人及注明的购买人为财产所有权人,故该车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原告未能提供具体证据,故认定被告自认的1000元,该款系家庭共有,应由原、被告及其女儿共有。原、被告婚后尚欠董西学借款2000元、原告父母3000元应认定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自按50%的比例承担偿还责任。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婚前给付礼金款的主张,因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故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董一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董*X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董*X抚养费400元(2014年4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给付的抚养费每六个月给付一次,每次首月1-5日给付);被告给付董*X2014年2月幼儿园已花销费用860元。

三、现在被告处的原告陪嫁物品:香港牌电冰箱一台、科龙牌1.5匹挂机空调一台、六开门组合家具一套、三人春秋椅一个、邦德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组装电脑一台、汽油三马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应得共同财产差价款9726.50元。

四、被告退还给原告及其女儿土地补偿款667元。

五、原、被告婚后所欠董西学借款2000元、原告父母3000元,原、被告各按50%的比例偿还。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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