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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其与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1997年8月31日生育女儿刘xx,1999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年在外,不关心家庭,常因琐事与其争吵,并伴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xx随其生活,无需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无个人陪嫁,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静海县中旺镇西小屯村房屋及中旺**村房屋依法分割,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且育有一女,此次原告因琐事回娘家居住,其多次前往接原告回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原告主张无个人陪嫁物品、无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两栋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1997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刘xx,1999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无婚前陪嫁,原、被告婚后财产有:位于静海县中旺镇西小屯村房屋及中旺**村房屋,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龄长达十年,且育有一女,生活中双方应彼此信任、体谅,妥善处理因琐事产生的矛盾。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郭xx与被告刘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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