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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李**法定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脾气秉性存在差异,2009年双方因生活方面的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2月、2013年5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分别归还各方;婚生子李**由双方共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法定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因车祸现有精神有问题,他们感情非常好,如不发生车祸,不可能提出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5月相识,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现年8周岁,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2月和2013年5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出现精神障碍,不同意离婚,并经天津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李**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做出(2012)静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静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做出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现被告仍出现精神障碍,丧失正常的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需要照顾,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虽主张离婚,但未对离婚后被告的生活做出妥善安置。现原、被告双方仍分居。

以上事实由静海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天津医**鉴定中心(2012)鉴第11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情况下,现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表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被告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后,仍出现精神障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照顾,离婚不利于被告病情的恢复,且原告虽主张离婚,但并未对被告离婚后的生活做出妥善安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何**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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