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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后生一子刘*x(12岁),婚后双方至今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互不理睬,被告所挣的钱全部由其自己支配,反要求原告每月给其父母500元。另被告不理家务,整天游手好闲。当原告说他几句时,被告不但辱骂原告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以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x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感情还没到离婚的地步,只是产生了一些分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6日生一子刘*x,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农历二月初九开始分居,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xx曾用名为刘*x。

以上事实有庭审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子,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邹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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