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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薛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与被告薛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薛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薛二X。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一直不睦。被告仅一年来对原告家庭暴力不断,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为此,原、被告曾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未果。目前,薛二X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薛二X不管也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薛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薛一X辩称,认可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日期及婚生女薛二X的出生日期。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因矛盾自2014年4月2日起分居至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与被告薛一X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6日生一女,取名薛*X。原、被告之女薛*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偶有争吵,2014年春节过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4月2日起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薛二X,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X与被告薛一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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