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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居住在原告户籍所在地,婚后无子女。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行为不检点,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结果惹恼被告,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家庭暴力严重,原告家属调解纠纷,批评被告不能动手打人,结果被告离家出走。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意见。

原、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陈述及庭审材料,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霍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霍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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