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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曹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份相识,2011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为再婚,原告与前夫有一女曹xx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尤其被告拒绝原告与其生育共同子女的意愿,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夫之女曹xx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曹x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之间还有感情,对彼此的孩子也相当好。被告不肯生育共同子女是因为经济压力大,也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原告所称离婚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一册,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为借据四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债务32000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称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曹xx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原告有一女曹xx(五周岁)随其生活,被告有一子曹x(十六周岁)随其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数月。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实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再婚,现已共同生活数年,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实属在所难免,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庭审中所述理由不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曹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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