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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一直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婚生长女赵X、次女赵一X,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分居十几年,双方关系至今一直未曾缓和,根本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因此,特向贵院提出离婚申请,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意愿决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无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赵XX辩称,原告与别人发生婚外情且怀孕,在外居住长达4、5个月,后遭人抛弃,当找到原告时,原告正服安眠药自杀,是被告把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由此证明我们之间有感情。因被告2001年出车祸,造成伤残,现被告没有经济来源和生活能力,也无人照管,如同意离婚,因原告有婚外情、遗弃丈夫和孩子,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抚慰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12年的扶养费72000元,按每一X500元计算,给付被告经济帮助100000元,孩子的抚养费4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13日生长女赵X,现随被告生活,1994年11月20日生次女赵一X,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现二女均已成年。1999年原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且怀孕,2000年原告离家至今未归。2001年8月2日被告发生车祸,造成肢体一级残疾。原、被告婚后无债权、无婚后共同财产。2009年底,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大黄庄村曾向原、被告及婚生女赵X三人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4万元,该款均被被告领走。2012年10月15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赵XX提供的住院病案、法医鉴定书、残疾证及本院调取的子牙镇大黄庄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分居已13年之久,在2012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十分坚决,被告虽表示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鉴于其与原告的现实婚姻状况,表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的婚生二女现均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随父随母由二女自择,本案对此不予涉及;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和耳钉各一对以及3000元的存折在1999年被被告母亲收走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4、2009年底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大黄庄村向村民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系向出让土地的个人发放的土地补偿,宜归个人支配、处理。现被告将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领走,依法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5、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债务问题。(1)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债务所依据的事实为其借钱做生意买车,撞人后赔的钱,其虽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欠条予以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庭审中所依据的事实,故原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债务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对其在庭审中主张的债务,虽向本院提交了债权人出具的证明,债权人亦出庭证实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但债权人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在证据的真实性上存有瑕疵,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所主张的债务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给付其垫付的婚生女赵X的抚养费40000元、经济帮助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扶养费72000元的问题。(1)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垫付的抚养费40000元的问题。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2000年分居后,婚生女赵X随被告生活,赵一X随原告生活,现二女均已成年,以上表明原、被告在分居期间各自对随己生活的子女分别履行了抚养义务,依据公平原则,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垫付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100000元的问题。经济帮助系由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责任,用以保障当事人在离婚后保持必要的生活条件,解除生活困难一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从而保证离婚目的的实现。本案中,基于被告的现状,原告应予以适当的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1999年原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且怀孕,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尽的忠诚义务,原告应依法赔偿被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宜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故原告赔偿被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为宜;(4)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2年的扶养费72000元的问题。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中,被告2001年8月2日发生车祸,造成肢体一级残疾,原告应依法履行扶养被告的义务,结合被告发生车祸时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现在的生活水平,扶养费的数额宜定为每月平均3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2年的扶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由原告周X给付被告赵XX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扶养费4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3200元。

三、由被告赵XX返还给原告周X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4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

上述执行条款在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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