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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赵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XX与被告赵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玉枝、被告赵一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XX诉称,2004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1月份,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2005年2月6日补办结婚手续,同年6月份,原、被告婚生女赵*X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缺点日益暴露出来,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2013年7月6日,被告用木棍捅原告的左眼,致原告左眼失明,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致原告左眼失明,此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赵*X(8周岁)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独立生活为止,每月400元;夫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6日开始给付抚养费,另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729.95元(医疗费2542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一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不能让孩子没有了父母。如果离婚的话,孩子随原告生活,我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同意按照原告起诉抚养费的起止时间和数额给付抚养费。财产分割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医药费我不同意给付,因为我们的积蓄都在原告处,我这里没有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X与被告赵*X于2005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17日生一女赵二X。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因婚生女的学习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木棍捅伤原告的左眼,事发后由原告的妹妹于**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后经天**科医院诊断原告为视网膜脱离、脉络膜脱离、前房积血、眼球破裂伤术后。自2013年7月6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25寸创维电视一台,海尔DVD一台(带功放),床铺两个(一大一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公安宿舍X排X号为二人共同财产,经本院向原、被告核实该房屋的权利人现为案外人张XX。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母亲于2005年4月份所购置的美菱两开门冰箱一台为其个人财产,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冰箱为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主张双方没有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但双方均对对方陈述的债务不予认可,双方均未就该问题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另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存款,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存款50000元,对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经本院向原、被告询问,双方均主张对组合家具一套,25寸创维电视一台,海尔DVD一台(带功放),床铺两个(一大一小)及美菱两开门冰箱一台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以上事实有于XX伤后照片、静**医院及天**科医院的住院病案、房屋买卖协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庭审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在2013年7月6日争执过程中将原告左眼捅伤,之后对原告的伤情持放任态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中虽不同意离婚,但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表示不想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双方作为婚生女赵*X的父母,均对婚生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婚生女现在原告处生活,被告亦同意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赵*X暂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6日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婚生女抚养费,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3年7月6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400元。3、原告主张的其母亲于2005年4月份所购置的美菱两开门冰箱一台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组合家具一套、25寸创维电视一台、海尔DVD一台(带功放)及床铺两个(一大一小),因原、被告均主张以上财产由其二人另行协商解决,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虽均主张位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公安宿舍3排6号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经本院向原、被告核实该房屋权利人现为案外人张XX,此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对此房屋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对于原、被告主张的银行存款和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问题本案不予处理。4、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77471.9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于XX和被告赵一X离婚。

二、婚生女赵*X(2005年6月17日生)暂随原告生活,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婚生女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抚养费3600元。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400元,于每月1-10日给付,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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